一、召开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查
(一)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收到秘书长批转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召开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审查建议及法规文本进行正式审查。
(二)法律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共同对法规进行审查的,可以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二、提出审查意见
(一)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收到秘书长批转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报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二)专门委员会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报秘书长,由秘书长批转法律委员会研究。
三、审查意见的反馈制度
(一)如果审查意见是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出处理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式五份报送专门委员会。
(二)如果审查意见是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共同审查后提出的,则制定机关应当同时向法律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反馈。
四、提出撤销议案
审查机构根据法规制定机关的反馈,对制定机关已经修改、废止或准备修改、非指定,其审查程序结束;对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但已经与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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