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制宪对人大代表人身“免捕权”的讨论
1954年宪法规定逮捕、审判全国人大代表要经过一个特别的程序,即对全国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进行特别保护,亦称为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权”。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将宪法草案初稿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具体规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
同天,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代表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有关地方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权”作了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代表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这里对乡级人大代表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实行同等保护。
从以上可以看到,1954年宪法、1954年全国人大组织法、1954年地方组织法充分考虑吸收了各方面在讨论宪法草案过程中提出的意见。
人大代表人身“免捕权”制度的修改和细化
1979年7月通过了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它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将同意逮捕、审判或者批准拘留县级以上地方人大代表的机关,由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另外,取消了乡级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权”。这是1954年以来地方人大代表人身“免捕权”制度的首次变化。
1982年12月修改的宪法和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对1954年规定的全国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权”制度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把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逮捕或者审判代表的许可权,由代表大会行使修改为由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既便于操作,又能保障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二是把“审判”修改为“刑事审判”;三是把对代表执行拘留的“机关”明确为“公安机关”。这是1954年以来全国人大代表人身“免捕权”制度的第一次修改和细化。
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对1979年通过的地方组织法有关地方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权”的规定作了修改,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权”制度,与全国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权”制度完全一致。
1992年通过的代表法在上述人大代表人身“免捕权”制度的基础上作了两个方面的补充:第一,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如果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应当经该级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第二,乡级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大。
2010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代表法,在代表的人身“免捕权”制度方面,又增加规定: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代表法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这是对代表的人身自由保护许可程序的完善。
(责编: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