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属于我国监督体系中的权力对权力的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是我国监督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第一,监督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常委会都是监督法所规定的监督主体。关于监督的主体,在起草监督法的过程中曾有过不同看法。2005年经过调查研究,明确了监督法的立法思路,即把监督法调整范围确定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做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是:人大与其常委会虽都有监督权,但具体监督职权有所不同,由于人大一般每年只开一次会议,会期也较短,难以对“一府一委两院”实施经常性监督。因此,经常性监督主要由人大常委会行使。另外是对人大监督工作所进行的探索和需要加以规范的,也集中在如何加强和完善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方面。因此监督法将监督主体确定为各级人大常委会,体现了立法着眼于现实需要,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是人大监督的主体,只是我国目前的监督法对此没有纳入调整范围而已。人大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这都是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
第二,监督对象。监督对象,一是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一府一委两院”的监督,既有工作监督,也有法律监督。二是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主要是法律监督。
第三,监督内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监督。所谓法律监督,就是指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监督。如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规章;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二是工作监督。所谓工作监督,就是对“一府一委两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否正确贯彻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是否正确行使职权等所进行的监督。
第四,监督形式。监督法从第二章到第八章都有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形式的规定的,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听取和审议“一府一委两院”专项工作报告;二是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三是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四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五是询问和质询;六是特定问题调查;七是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上述七种形式,都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法定形式,其中前四种在实践中运用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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