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责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很多地方的人大总结多年的实践经验,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专门委员会的职权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议案或与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报告。
二、研究、拟定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提请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
三、审议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提出报告。
四、审议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交付的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被认为不适当的规章、命令、规定,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的被认为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并提出报告。
五、组织实施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一府一委两院”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的检查。协助常委会开展执法监督,根据需要可以听取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一委两院”工作情况的专题汇报。
六、审查本级人大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七、参加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八、根据需要,对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视察、调查,并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九、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听取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意见和建议,重大问题向常委会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十、承办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人大专门委员会交办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其他事项。
十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等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的专门委员会,还负有参与立法的职责,即开展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立法研究,拟定立法计划草案,组织或者参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协调、修改和审议工作。
十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州、自治县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十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法制(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本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法制(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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