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罢免人大代表应限于“个别”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关于“个别”的具体数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结合代表总数来考虑,一般不超过一至三名。
2、罢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应针对个人
我国没有解散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的制度,因此,罢免案只能针对某一具体的国家领导人员提出,不能针对机构提出,即不能要求罢免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和政府全体组成人员。
3、联名提出罢免案应本人签名
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罢免案,应由一人领衔,由其他人在同一文书上附署签名,多名单个代表分别提出不构成联名,也不应委托签名。联名前,如条件允许,应先集体酝酿讨论,以示慎重和负责。
4、提出罢免案的时间
针对县、乡两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必须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
针对市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可以在县级人代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由于县、乡两级人大会议的时间都比较短,为了便于对议案进行及时的处理,实践中,县、乡级人大会议的主席团一般都对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作出规定。罢免案也是议案的一种,应该遵守提案的截止时间,特别是罢免案一经提出必须进行审议,更应当考虑尽早提出。
一般来说,由主席团、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罢免案一般在会议之前就做好了比较周密的准备,并列入大会议程草案,为审议罢免案留出时间。相对而言,以联名方式提出的罢免案更应当注意提出时间,以便于为罢免案的审议、处理留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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