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即执法检查,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方式和经常性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需要明确执法检查主体和执法检查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者的不同。
1、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是执法检查的主体。
监督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代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参加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参加本级人大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这就明确了执法检查的主体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
2、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是执法检查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者。
监督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这就说明,上述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不是执法检查的主体,而是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授权,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在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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