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席制度是我国人大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是扩大参与、提高政务公开程度、加强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因此,在加强人大制度建设中,必须注意坚持和完善列席制度,使之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根据我国的实践和实际情况,列席代表大会的人员,多数只列席大会全体会议,也有一部分列席人员同时列席代表团会议和小组会议,但通常不列席主席团会议。列席常委会会议的人员不仅列席全体会议,还列席小组会议,但不列席主任会议。列席代表大会和常委会会议的人员,并不理所当然列席委员会会议。主席团会议、主任会议、委员会会议的列席人员,需另行邀请。
列席人员是准会议人员,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列席的目的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将列席视为一种权利,具有参与的意思,通过列席对决策发表意见。如政协委员列席同级人大会议,是一种惯例权利,是政协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和途径。工青妇组织负责人列席同级人大会议也属这种情况。第二种既是为了参与决策,发表意见,同时也是为了了解决策情况,便于理解执行会议所作出的决定。如有关部门和组织负责人应邀列席本级人大会议,本级人大代表、委员会成员应邀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就属于这种情况。第三种是为了向会议提供情况,等待接受询问、监督。如政府及其部门、法院、检察院负责人依照规定或要求列席本级人大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是一种义务,而不是一种权利。当然,列席会议也是一种了解决策情况的形式。但他们与第二种应邀请列席不同。第二种应邀请列席人员,列席与否可以自行决定,是一种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当然,在第二种情况下,列席的权利又不同于第一种。第一种是从惯例和政治体制中获得的一种列席权,已成为一种当然权利;而第二种则是经邀请获得的,不是一种当然的权利。第三种情况下,列席人员主要履行的是一种义务,即向会议提供情况和接受询问和监督,以及了解会议情况的义务。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属于第三种列席人员。
(责编: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