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职权和免职权均由人大常委会行使,但二者有所不同。
一是性质不同。撤职具有惩戒性,体现了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免职是正常工作变动的结果。
二是原因不同。撤职是因为被撤职人员有过错,如违反纪律、工作严重失误,甚至有违法犯罪行为等。而免职可以适用于包括因调任其他工作、轮岗交流、任职期满、退休等因素而引起的免除其所任职务的行为。
三是程序不同。撤职的程序复杂、严格;免职程序简单。撤职具有惩戒性,不仅是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权的重要形式,也是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因此,人大常委会对撤职既可以是被动的,也可以是主动的,除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提出撤职案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依法提出撤职案。同时,由于撤职具有惩戒性,法律对撤职程序也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要求撤职案必须写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必要时还应对撤职案所指控的行为是否属实进行调查核实,包括可以就撤职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体现对干部的负责。人大常委会的免职程序,一般由有权机关或者人员(如政府、法院、检察院正职领导人员)提出免职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人大常委会行使免职通常是被动的,主动权在于提请免职的机关或者人员,人大常委会不主动行使免职权。人大常委会对有权机关或者人员提请的免职案,通常都予以尊重。
四是实施的范围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行使免职权,但撤职权却只有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才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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