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大代表的监督主要集中在代表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的相关内容里,主要归纳有五个方面。
一、代表应当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代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代表接受监督的方式有: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代表应当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代表接受监督的内容就是代表的各项法定职权和各项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县、乡(镇)人大代表都要在县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的定期组织下,向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二、对代表职业活动的要求(代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三、罢免代表(代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四、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两种情形(代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是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二是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这两种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
五、代表资格终止的七种情形(代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二是辞职被接受的;三是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四是被依法罢免的;五是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六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七是丧失行为能力的。(本内容编辑自蒋元文主编的《人大代表履职能力提升培训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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