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补选代表时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原选区或选举单位的认定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代表出缺时,原选区或选举单位没有变动,比较好处理。我们主要考虑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变更,原选区和选举单位的区域发生很大变化的情况。如地市合并或地改市后,原地区所属县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出缺,可由新成立的市的人大进行补选。
二是,常委会补选代表的人数问题。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由原选举单位补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补选个别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这一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只能补选个别出缺的代表,代表出缺人数较多时,不能由常委会补选。选举法虽未明确这样规定,但应当说与全国人大组织法的精神是一致的。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和宪法、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述精神同样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大代表,也应当只限于个别出缺的代表。何谓“个别”,法律没有界定。一般来说,个别是相对于总数来说的,不是一个绝对数,需要在实际中具体把握。
三是,补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时,换届后迁入本选区的选民、新满18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已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应当予以选民登记并公布,并都有权参加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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