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的权力;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权力。地方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的权力;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权力。
关于不适当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1)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2)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3)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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