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组织法第十二条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监督权。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和乡镇人大工作实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权有以下特点。
一、监督权内容的法定性。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不仅限于地方组织法第九条的规定,预算法、城乡规划法都从不同角度,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监督权、城乡规划监督权,作出了规定。
二、监督权形式的集中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多数是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集中行使的或者在代表出席每年年初召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审议权,或者是代表出席每年年中召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权、专题询问权等。
三、监督权运行的连续性。由于县级以上人大设立常委会,法律又赋予了常委会监督权,常委会的主体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的监督权是通过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职权实现的。代表只能是接受常委会的邀请参加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由于乡镇人大主席团不是常设机关,没有实体权力,只是安排代表参加主席团统一组织的活动,所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大代表作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参加主席团统一安排的活动,继续体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力。
中共中央2015年18号文件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县乡人大要把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权用起来,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确定监督项目、开展监督工作时,应当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严格执行预算法规定,着力加强预算決算审查和监督。健全执法检査、听取审议工作报告、组织专题询问和质询、开展备案审查等机制措施,切实推动有关方面改进工作、解决问题。
二、要完善监督工作方式方法。乡镇人大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组织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査等方式,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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