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但对审查、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程序,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发布的命令,有些是超越职权、明显违法的,如擅自设立审批、收费、罚款、强制措施等。根据新形势下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监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这里“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就是参照立法法第五章中有关备案、审查和撤销的规定。
按照监督法规定,应当报人大常委会备案,接受审查的决议、决定、命令,是指普遍适用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并不是所有的决议、决定和命令。也就是说,属于一次适用和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议、决定和命令,不需要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对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如果有违法情况,应当由政府依法监督纠正,也不需要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如果人大常委会发现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存在违法情况,可以向政府提出意见,要求政府予以纠正。
为了保证对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监督落到实处,监督法第三十条对哪些属于应予撤销的“不适当”情形作了规定,包括以下三种:一是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是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是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按照监督法的规定,不是所有不适当都要予以撤销,而是不适当达到一定的程度,情况比较严重,才予以撤销。
(责编:黄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