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的人身自由,是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首要条件。在西方国家,议员的人身自由特殊法律保护,是相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保护而言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保护主要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住宅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1770年,议会特权法才进一步明确规定,凡在议会内对议员采取司法行动者皆犯有蔑视议会罪。
议员人身特殊保护制度的形式意义越来越大于实质意义。但在实行两党制或者多党制的国家,党政之间的竞争十分激烈,斗争也很残酷。议员的人身特殊保护权制度有时成为正当斗争中的挡箭牌,导致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民政将之视为议员的一种“法外特权”。
根据不同国情,不同历史传统,国家对议员的人身特殊保护的程度也各不相同,保护的方式各有特色。关于人身特殊保护的范围。绝大多数国家对议员提供人身保护限于刑事方面,但保护的具体范围差异很大。
我国人大代表的人身特殊保护制度有几个鲜明的特点:第一,保护目的不同。第二,保护层级全面。第三,保护范围广泛。第四,保护期限延伸。宪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同年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又作了同样的规定,并补充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法对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特殊法律保护的具体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主要是:
第一,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如果涉嫌犯罪,需要予以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在人大会议期间,必须事先报经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事先报经人大常委会许可。
第二,有关机关如果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采取除逮捕和刑事审判以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刑事拘留、刑事拘传、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司法拘留、强制集中教育等,也应经过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的许可。因为这些措施与逮捕、刑事审判一样,同样会影响到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关于审查许可报告的标准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审查有关机关对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刑事审判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不必审查该代表是否真正涉嫌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人大应当作实体性审查,即审查该代表是否真正涉嫌犯罪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否则可能造成错案或者代表被打击报复。第三种观点认为,人大决定是否许可,应当审查有关机关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刑事审判是否干扰代表正常履职、妨碍人大会议正常召开,或者对代表执行职务打击报复等;
第四,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代表享有人身自由特殊法律保护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证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防止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代表如果有违法犯罪行为,有超越法律之外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