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的撤职与人大的罢免,都属于免除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职务的行为,但都不属于纪律处分;被提出罢免和撤职的人都有申辩的权利;必要时都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一是提出的主体不同。撤职案的提出主体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他们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提出罢免案的主体一种是人大会议期间的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为五分之一)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另一种是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二是通过的机关不同。撤职主要是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权力,罢免主要是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权力,闭会期间常委会也可以罢免个别由该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三是对象范围上不同。撤职的对象不包括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罢免的对象主要是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部分人员,还包括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