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同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等问题,并没有改变或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改变或撤销规范性文件需要接受备案机关依法实施。
一、改变或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底线
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二、改变或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权限
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要由有改变或撤销规范性文件权的有关机关依法实施。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三、准确把握相抵触和不适当
规范性文件同上位法相抵触一般指下列情况:(1)与上位法的规定完全相反的。(2)事实上抵消上位法规定的。(3)违背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4)超越立法权限规定的。
规范性文件内容不适当一般是指下列情况:(1)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的标准或者遵守的措施严重脱离实际无法操作的。(2)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的义务与其享有的权利明显不平衡的。(3)赋予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要求承担的义务明显不平衡的。(4)对某种行为的处罚与该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公正的,违反比例原则的。
四、注意改变和撤销的区别
改变指改变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内容,不改变文件全部。撤销指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全部。主要是把握报备机关和备案审查机关的关系。如果二者之间有领导关系,备案审查机关既可以改变相关规定,也可以撤销整个规范性文件。如人大对其常委会,国务院对其所属部门,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都可以做这样的处理。如果二者之间没有领导关系,备案审查机关只能撤销整个规范性文件,不能改变相关规定。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政府、授权机关对被授权机关,可以行使撤销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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