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考虑到各方面利益的均衡。任何一部立法,一般说来都涉及利益关系的调整。比如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益、中央利益与地方利益、一个集团与另一个集团的利益、一个群体同另一个群体的利益等等。设立立法听证程序虽然有时可以有效地保护个人利益或者集体利益,但有时也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政府利益。有些国家在国家安全、军事、外交领域及紧急情况下不适用听证程序,其原因就在于此。面对各种利益的冲突,立法者必须作出恰当的选择,而立法主体均衡各种利益关系最恰当的方式,就是在某种情况下,让利益冲突的各方在立法机关陈述意见。
(二)要考虑立法听证成本和效益的关系。虽然听证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立法相对人的利益,但它毕竟也是一项耗费颇大的程序制度,如果仅仅考虑程序带来的社会经济效益,而忽视其耗费的成本,实际上也是很难行得通的。同样,如果为了避免人力财力的耗费而拒不适用听证程序,则可能会给立法目的和社会效益、个人利益带来严重的损害。因此,立法听证应当在成本不大于效益的原则下进行。
(三)听证的事项属于重大事项。听证的事项要属于本地重大的、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立法事项。一是从性质上说,应该是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二是从空间范围上来说,应该是涉及面较广、事关全局的事项;三是从结果来说,应当是影响巨大而深远的事项;四是从时间上说,应该是急需解决,而又能够解决的。
(四)听证的内容要具有一定的可参与性和可辩性。从各地已经进行了的立法听证的立法事项来看,基本上都体现了这一原则。在主要听证内容的确定方面,主要应当针对法规、规章中有较大争议的事项和法规、规章中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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