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制定后,该法规规定的实施该法规的部门,未经授权擅自制定该法规的所谓“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并且依据该自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这是一种违法的行为。
一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没有立法权,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性质上是一种越权立法行为。
二是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特殊情况下行使立法权,必须有法规的明确授权,而法规没有授权其立法,就无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三是在实际工作中,多数政府部门擅自制定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缺乏立法机关的监督,制定程序又简化粗劣,不能保证该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反映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原意,不能保证其符合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
四是政府部门只执行其制定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而架空了地方性法规,使地方性法规的权威受到了损害。政府部门擅自制定并实施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的行为是违法的、有害的,立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维护立法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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