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明确:“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2015年 7月 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并授权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参照本决定制定具体的宪法宣誓组织办法。至此,宪法宣誓制度以立法的形式出现,并在全国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普遍施行。综观地方各级一年多的宪法宣誓制度施行,笔者认为有下列几个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厘清。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何时进行宣誓为宜。依据地方组织法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在人代会上“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组织法第八条之规定的第六项职权)。因此,地方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则有所不同。如《安徽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则特别单列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而有一些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则没有单独规定,如广东省。笔者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举行宪法宣誓未必非要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不可,人代会选出后即行参与宪法宣誓仪式更为合适。理由有三:一是宣誓场所更能彰显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宣誓制度所规定的“庄重、严肃”。一般情况下,人代会投票选出或表决通过的人员举行宪法宣誓仪式,均在大会投票选举会场随即举行。二是在全体人大代表的见证下一并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更能彰显对代表投票选举权的尊重。三是选出的检察长即可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宣誓制度所规定的“依照法律程序产生后”的对象,至于后续报批程序则属于“批准任命”。因此,在检察长选出后即行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无悖法律。纵然选出的检察长未得到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参加一次宪法宣誓仪式以增强其宪法意识,也未尝不可。笔者反倒认为,明确检察长选出后即行举行宪法宣誓仪式,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批准检察长的任命,可以将是否参加宪法宣誓仪式作为决定因素之一。
已宣誓就职的人员再任职(或兼职)是否还要宣誓。一些地方在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时,对于一些已进行过宪法宣誓仪式的人员,如被选举人员又被人大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人员职务变动,免予参加宪法宣誓仪式。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无法可依,应予杜绝。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在于彰显宪法权威,告诫、激励和教育国家公职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这不是通过一次宣誓就了事的,而是应时时刻刻警醒和牢记;因此,国家公职人员参与宪法宣誓仪式“多乎哉,不多也”。
各级人大代表是否有必要进行宪法宣誓。对于各级新当选的人大代表正式履职时是否要公开向宪法宣誓?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决定”均没有明确,但一些地方人大有创新。如 2016年 12月 8日,上海市金山区就举行了新当选的区、镇两级人大代表近 500人集体向宪法宣誓仪式,被称之为上海市首次,得到了媒体关注和褒扬。笔者认为,组织新当选的人大代表向宪法宣誓也应成为制度。首先,各级人大代表是依法选举产生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尤其是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更是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级以上各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合乎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个“决定”精神,也应该属于宪法宣誓制度的对象。其次,从国外的一些做法来看,议员大都是宪法宣誓制度的对象。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早已明确将立法会议员纳入宣誓制度对象。2016年年底,就有 2名候任议员违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的宣誓制度,而被取消议员资格。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主代议制度,组织新当选的各级人大代表公开向宪法宣誓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更是不言而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