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是宪法赋予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途径和形式,是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之一。在实践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也都会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 “一府一委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按照地方人大通常做法,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一般都会组织安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及部分人大代表,对该专项工作进行视察、调研,并形成专题调研报告,由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该专项工作报告时,向会议进行报告。
笔者了解到,在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往往出现如下情景:
为体现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严肃性,一般都会在会场显要位置专门设置发言席。会议过程中,除“一府一委两院”负责人走上报告席,向会议报告工作外,常务委员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负责人,也同样是走上报告席,向会议报告调研情况。
这一情景,大家可能早已司空见惯,习以为常,并没有感到有何不妥。但是,在笔者看来,这一做法看似庄重,却似乎并不合法理。
为什么说这看起来微不足道的小小细节却于法理不合呢?这里不妨深究一下。从法理角度而言,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是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授权,实施的一项监督行为。监督行为的主体是常委会,监督的客体,也就是监督对象,是“一府一委两院”。请注意,在监督客体里并不包含、也不可能包含人大常务委员会自身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既如此,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过程中,接受监督、审议、问询的,毫无疑问都应该是“一府一委两院”,而无其它。常委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会前开展调研,只是其发挥常委会的参谋和助手作用,协助常委会做好专项工作报告审议的一种履职行为、一种前期准备,这一行为理所当然是包含在常委会审议工作范畴之内,而非之外。那么,其所形成的调研成果,尽管从文种冠名上往往称之为调研报告,但此“报告”非彼“报告”,它与“一府一委两院”到会提交和宣读的工作报告,性质完全不同。究其实质,常委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的调研报告实际上是针对该专项工作开展情况,集体出具的一份“审议意见”。常委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隶属于、从属于常委会,是常委会的组成部分之一,那么他们站在监督主体角度,提出的审议意见,从理论上讲,它只是常委会对该专项工作全部审议意见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这部分“审议意见”不应被错位对待,纳入会议审议范畴。然而, 当常委会会场“一府一委两院”负责人、常委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一一走上报告席,进行报告时,监督主体、监督客体的角色就有些凌乱了,貌似常委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也成了监督客体,他们以调研报告这一特殊方式提出的审议意见,仿佛也成了该次常委会审议内容。
说到这里,那究竟谁应该走上报告席进行报告呢?很显然,只能来自监督客体,即“一府一委两院”负责人,或受其委托的相关部门负责人。
如此一来,又出现一个新问题:常委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在哪里发言?笔者认为,鉴于地方人大常委会通常的人员配置,常委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都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即便有特例,个别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是非主要负责人代会,那他们仍然脱离不了其隶属于常委会这个监督主体的根本。既然是监督主体的一员,那就应该还他们监督主体的身份,将他们同主席台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列席人员一样,同等对待,请他们在自己坐席宣读调研报告,及发表其它审议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一委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是最高权力机关依法履职,极其严肃的会议,这种严肃性应充分体现在会议的每一个环节,容不得一丝马虎和含混。小小报告席,角色寓其中,为了表面庄重,悖了内在法理,含混了监督主体与客体,笔者以为是欠妥的。不揣浅陋,在此提出,权供商榷。(文: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大常委会 曹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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