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0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这部法律出台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起草过程中有哪些主要考虑,法律确立的主要制度机制有哪些?新华社记者就这些问题专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
记者:为什么要制定反外国制裁法,这部法律出台的背景和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中国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多年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重大成就,也为世界和平和发展事业作出了重要贡献。一直以来,中国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高举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旗帜,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始终不渝走和平发展道路,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推动建设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然而,“树欲静而风不止”。近年来,某些西方国家和组织不愿看到、不愿承认、不愿接受中国巨大发展进步的现实,出于政治操弄需要和意识形态偏见,利用涉疆涉藏涉港涉台涉海涉疫等各种议题和借口,对中国内外政策和有关立法修法议程横加指责、抹黑、攻击,对中国发展进行歪曲、诋毁、遏制和打压,特别是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依据其本国法律对中国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所谓“制裁”,粗暴干涉中国内政。
必须指出,某些西方国家和组织打着维护民主、人权等幌子对中国搞的所谓“制裁”,都是非法的、无理的。不干涉内政是当代国际关系和国际法治的基本原则。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明确宣告:“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每一国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
中国历来反对任何国家和境外势力以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部事务,反对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中国早已不是一百多年前的中国,中国人民不是好欺负的!针对近年来某些西方国家干涉我国内政、破坏国际法治的不法行为,我国政府一再表示坚决反对和强烈谴责。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也多次发声,表明严正立场。为了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反对西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近一段时间以来,中国政府已多次宣布对有关国家的个人和实体实施相应反制措施,也就是中国古代先贤所说的“即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
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指出:“要强化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有效应对挑战、防范风险,综合利用立法、执法、司法等手段开展斗争,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今年全国“两会”前后,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建议,认为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外国制裁法,为我国依法反制外国歧视性措施提供有力的法治支撑和法治保障。2021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并批准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报告在“今后一年的主要任务”中明确提出,围绕反制裁、反干涉、反制长臂管辖等,充实应对挑战、防范风险的法律“工具箱”。
全国人大常委会适应加快推进涉外立法的要求,在较短的时间里,起草、审议并通过了反外国制裁法,这是反击某些西方国家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迫切需要,是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迫切需要,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迫切需要,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法律的出台和实施,将有利于依法反制一些外国国家和组织对我国的遏制打压,有力打击境外反华势力和敌对势力的嚣张行径,有效提升我国应对外部风险挑战的法治能力,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
记者:制定反外国制裁法,有哪些总体考虑、重要原则和要求?
答:制定反外国制裁法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外交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恪守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的外交政策,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努力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反外国制裁立法工作贯彻上述总体要求,必须遵循和把握好以下重要原则:一是坚持服务大局,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应对重大风险挑战,协调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服务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二是坚持急用先行,根据实践和形势需要,采取专项立法形式,增强反外国制裁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是坚持依法依规,总结我国实践经验,借鉴国外相关做法,健全完善反制裁、反干涉、反长臂管辖法律法规制度,提高依法管控风险、依法应对挑战的能力。
记者:这部法律的名称确定为反外国制裁法,在适用对象上有哪些考虑?
答:这部法律定名为反外国制裁法,引人注目的是一个“反”字。我国在对外交往中一贯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动辄搞所谓“单边制裁”,反对个别西方大国利用经济、科技、军事实力,挥舞大棒,今天制裁这个国家,明天制裁那个国家。这些“单边制裁”不管以什么名义、什么借口,都是非法的,都是霸凌行径的表现。
中国人从来不惹事,也从来不怕事。毛泽东主席当年曾经说过: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这是一句充满正义、理性和斗争精神的话,在今天仍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针对某些西方国家和组织以涉疆涉藏涉港涉台涉海涉疫等议题为借口,干涉我国内政,对我国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所谓“制裁”的霸凌行径,我国政府采取了有力反制措施,对一些行为恶劣、无信无德的个人和组织相应进行反制。
法律名称应体现法律适用的主要情形和重点对象。制定反外国制裁法,主要目的是为了反制、反击、反对外国对中国搞的所谓“单边制裁”,维护我国的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是一部指向性、针对性强的专门法律,内容简明,特点鲜明,用“反外国制裁法”来命名,可以说是名副其实、恰如其分。反外国制裁法主要针对外国干涉中国内政的所谓“单边制裁”,为我国采取相应反制措施提供法治支撑和法治保障;同时,这部法律也为我国在一定情况下主动采取反制措施应对打击外国反华势力、敌对势力的活动提供了法治依据,对此,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五条作了相关规定。
记者:反外国制裁法还规定了哪些主要内容?
答:反外国制裁法共有16条,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外交基本政策和原则立场。我国一贯主张在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我国立法进行反制与某些西方国家搞的所谓“单边制裁”有着本质区别,是应对、回击某些西方国家对中国遏制打压的防御措施。根据宪法有关规定精神,反外国制裁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一款重申了中国长期以来奉行的基本外交政策和原则立场,郑重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
(二)采取反制措施的情形和反制措施适用的对象。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反制措施的情形是,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反制措施适用的对象:一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上述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列入反制清单。二是除列入反制清单的个人、组织以外,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可以决定对下列个人、组织采取反制措施:列入反制清单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列入反制清单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组织;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和组织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上述范围内的个人、组织都有可能被确定为反制措施适用的对象。
(三)反制措施。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明确列举了三类反制措施:一是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二是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三是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同时,还作了一个兜底性规定,即“其他必要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反制措施的具体应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对有关个人、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其中一种或者几种措施。采取反制措施所依据的情形发生变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反制清单和反制措施的确定、暂停、变更或者取消,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命令予以公布。
为了强化反制措施的执行力和威慑力,体现国家主权行为的性质,反外国制裁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有关规定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四)反制工作机制。做好反外国制裁工作,需要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共同配合。因此,反外国制裁法第十条规定,国家设立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相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确定和实施有关反制措施。
(五)有关组织和个人的义务。反外国制裁法从三个方面对有关组织和个人的义务和违法行为的后果作出了规定:一是我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的反制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二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三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执行、不配合实施反制措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记者:除了新近出台的反外国制裁法外,国家还有哪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反制性质的措施?
答:一些西方国家出于各种目的对我国公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不限于搞所谓的“单边制裁”措施,还有其他形式的、与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相背离的限制性措施。我国现行法律中已有一些法律作出了类似反制措施的规定。
例如,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又如,2020年9月和2021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先后发布《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和《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
考虑到上述情况并为今后类似情况在法律上预留空间,反外国制裁法专门作出一个衔接性、兼容性规定,即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除本法规定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规定采取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
记者:制定实施反外国制裁法,会不会给国家对外开放带来不利影响?
答:不会的。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和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都将“统筹发展和安全”作为未来发展指导思想的重要内容并作出战略部署。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中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决心和意志是坚定不移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决心和意志也是坚定不移的。
近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高度重视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的法治建设,同样高度重视扩大对外开放方面的法治建设。2019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为促进外商投资、优化营商环境、扩大对外开放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在6月10日下午闭幕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与反外国制裁法同时通过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这些都是国家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新举措。
全文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
(2021年6月10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列入反制清单。
第五条 除根据本法第四条规定列入反制清单的个人、组织以外,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可以决定对下列个人、组织采取反制措施:
(一)列入反制清单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二)列入反制清单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组织;
(四)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和组织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对本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个人、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一)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
(二)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
(三)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四)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本法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八条 采取反制措施所依据的情形发生变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
第九条 反制清单和反制措施的确定、暂停、变更或者取消,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条 国家设立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确定和实施有关反制措施。
第十一条 我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的反制措施。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对于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除本法规定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规定采取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执行、不配合实施反制措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于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需要采取必要反制措施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编:刘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