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专门复函给著名法学家李步云,督促有关部门纠正地方法院越权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之前,李步云于今年年初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提起了一项审查建议,指出地方法院越权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地方法院越权制定司法解释?
2012年11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制定发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其中,第九十二条第五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三人次以上,并导致引产”、第六项“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该行为”,被认定构成非法行医罪,须追究刑事责任。
今年年初,李步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起的审查建议,针对的就是这部分内容。
对于上述第九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导致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将其作为刑事犯罪行为,而是一直都将其界定为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于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规定,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部分地区的实践中,将此行为视为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没有按照非法行医罪进行处理。
“李步云认为,浙江省高院将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这种行为直接定为非法行医罪并用于司法审判实践中,是严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混淆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界限的行为。”
有关条款将停止执行
在收到李步云的审查建议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室启动了对浙江省高院作出的相关规定的研究工作,并于近日向李步云作了回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室在复函中表示已对来函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研究,与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作了沟通,并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
根据反馈的情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意见属于应当清理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将商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停止执行相关条款,共同研究妥善处理正在审理的案件及生效案件,并将于近期通知辖区法院停止执行意见第九十二条有关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行为以非法行医罪处罚的决定。
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室在复函中表示,还将商有关方面督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好相关工作。
地方法院无权作出司法解释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这就意味着,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力作出司法解释,地方法院并没有权力。
按照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和立法工作计划关于督促和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司法解释集中清理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早在2012年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
通知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释。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地方法院、人民检察院如果确有需要,又该如何处理?
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经验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高检发研字〔2006〕4号)的要求,通过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责编:李丹丹)